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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不定期限繼
作者: Moly 日期: 2011.08.21  天氣:  心情:
【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問題】

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解析】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註一)。
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
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註二)。從而,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
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應視「出租人是否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註三)及「承租人是否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
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註四)。


【註解】
註一:民法第451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7年12月11日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37年01月01日上字第9418號判例參照。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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