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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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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4/05/15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4.05.15 天氣:
心情:
所謂"和解"就是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當事人簽訂和解契約的同時 就表示 對該契約條款(或內容)表示同意 此時 沒有所謂的態度太強硬或太軟 因為 法律上的效力並無不同 當然 對方若心不甘 情不願簽署該契約 他可能懷恨在心 甚至挾怨報復
民法上的和解 只有債權契約之效力 沒既判力 也沒執行力(也就是 當事人可就該契約內容的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 沒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而當事人沒有履行該契約時 還是要另行起訴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才能強制履行法律關係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上的和解 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意即 具有既判力 和執行力 同法第416條的調解成立 和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同樣也有既判力和執行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一般人到調解委員會所為)所成立的調解 經法院核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且就該刑事的告訴乃論的罪 核定後 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該法第24條)
因此 若達成民事和解 最好到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 並送法院核定 法律效力較強 和解契約的內容要適法 可能 確定 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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