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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離婚證人~最高法院判例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12.02.03  天氣:  心情:
離婚證人~最高法院判例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
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
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改天 有空再評論這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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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2-02-03 23:19
她, 93歲,台北市,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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