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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大法官509號解釋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12.07.15  天氣:  心情: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
 刑法的誹謗罪
~大法官解釋認為
必須行為人具有真實的惡意
~才能以刑責相繩!

我認為喇叭先生~謊稱手中有文件
影射~抹黑他人
具有真實的惡意!

而民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包含故意和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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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2-07-17 13:46
她, 52歲,Los Angeles,經商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時間:2012-07-15 20:41
她, 70歲,新北市,家管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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