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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特別補償基金-問與答
作者: 小奇-勞務管理師 日期: 2012.07.24  天氣:  心情:

8. 問: 受害人死亡,其遺屬先申請補償金150萬元,嗣後又再與加害人和解獲償10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是否會再向受害人遺屬求償已獲有之賠償100萬元?
答: 依本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ㄧ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基金之補償係代墊填補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對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全部損害賠償之ㄧ部分,進而補償後,法律賦予本基金有與受害人相同地位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權利,且對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復觀本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請求權人雙重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本件受害人嗣後自加害人處獲有之和解賠償,如係在補償金額範圍外(即受害人總損害額為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補償金,100萬元為加害人賠償金),且加害人仍願承擔償還補償金150萬元時,請求權人似無雙重受償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基於保障受害人之立法宗旨,本基金應向加害人求償而不宜再主張向受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補償金100萬元。
(101年3月1日起強制險.死亡給付變更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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