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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2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司法特考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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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院組織法..3
作者: 人生在世、何苦爭鬥不斷⋯ 日期: 2011.04.17  天氣:  心情: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
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
法律定之。

第 9 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 10 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 附件檔案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
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
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
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
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
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
定之。

第 13 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
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
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
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
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
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監督該處事務。

第 17 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
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
等。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7-1 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
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
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7-2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
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
十職等。

第 19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
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
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0 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2 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23 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 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
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
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
職等。

第 25 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
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
,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
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 26 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
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 27 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
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28 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 29 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 30 條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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