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是我2X年前ㄉ照片,
因為版面都是字,
我不大喜歡,
感覺好像很多蟑螂.....
這一篇其實一點兒都不是日記,
是我昨天閒閒時再看雜誌所看到的,
關於夾層屋ㄉ問題,
(ㄚ!法規真是多如牛毛)
整理一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內容,
有打算買房子的人『僅供參考』!
如果沒必要請跳過,
以避免頭昏、噁心、想睡覺ㄉ現象,
那個,ㄚ boy 我如果有說錯ㄉ,記得要跟我說啊!
原告(買屋者有二人)主張:
原告於8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所興建之「文化大人國」萬壽大廈預售屋【購買編號B4棟12樓房屋1戶,門牌編號為同路2段180巷3弄62號12樓,購買編號C1棟16樓房屋1戶,門牌號碼為同巷3弄68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銷售廣告、樣品屋宣稱或顯示可得興建合法之夾層屋,
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可買到具備較大生活空間之夾層屋,而與被告簽約購買,嗣後始發現購買之系爭房屋並無法加蓋合法之夾層屋,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
一、廣告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系爭房屋不得增建合法之夾層,原告因被告廣告不實
(廣告文宣上記載「總價460萬3房2廳」、「樓高4‧5米,別墅情調的文化大人國」、「同樣的地段最少要花650萬才能買到3房2廳的房子,文化大人國只要總價480萬就可以買到3房2廳,買文化大人國讓您現賺200萬,大碗又滿意,買到就是賺到」等文字,廣告文句旁佐以夾層設計之實屋圖片,現場工地模型屋及實景樣品屋以夾層屋之建築式樣展示),
致誤信為得增建合法夾層屋而與之簽約買受,該買賣為屬不完全給付,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自包括具備可規劃合法夾層屋之價格,但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房屋卻未具備可規劃合法夾層屋之品質,已難謂原告未受任何損害。
二、買受人受有何種損害?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就是系爭房屋不具有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未具可規劃合法夾層屋之品質,且此瑕疵無法補正。
三、買受人如何證明損害?
法院是講求證據的地方,當然原告欲主張被告賠錢,
原則上也必須要證明自己究竟受有多少損害,
但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其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
也就是說,買受人已經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法院要自己決定嚕!
其他相關的最高法院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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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住宅用」房屋到底有沒有合法ㄉ夾層屋呢?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目前住宅用途建築ㄉ每層樓高度已限為3.6公尺(一樓為4.2公尺),
請參考以下法條為標準判斷吧!
參考法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
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
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
層高度。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
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
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第3項: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
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
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1條: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
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
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
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
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
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
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
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
好吧!
看到這裡,
我只能夠說辛苦了,
如果還要繼續深造,
請至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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