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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6/01/16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6.01.16 天氣:
心情:
刑事被告的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173條之準放火罪
2.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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