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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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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警察法]為什麼抓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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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判例
作者:
許勇
日期: 2014.08.31 天氣:
心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吉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湯榮錦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陳秋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
公權壹年。
湯榮錦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禠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秋吉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至102 年10月24日,擔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12條之規定,有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執行巡邏勤務,並
於服巡邏勤務時有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等職權,另有依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規定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湯榮錦於98年4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4日,擔任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江
宏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駿佶當舖」之負
責人。緣因湯榮錦與吳江宏係鄰居關係,2 人平日素有交情
,吳江宏於102 年6 月9 日7 時2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大嫂
許秀雅之胞兄許仁澤(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英)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原為許秀雅,現已過戶予
陳思穎,下稱本件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47號前標示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區域,適有陳秋吉
與同所警員簡杰銘於同日6 至8 時各自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
邏勤務,於同日7 時27分許巡邏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至47號時,發現上開路段黃線區域有違規停車之車輛,
遂加以拍照後逕行舉發該路段黃線區域中包含本件車輛在內
之全部違規停車車輛。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許仁英與許仁
澤一同至「駿佶當舖」前欲將本件車輛駛離時,發現本件車
輛遭警員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即告知吳江宏
,吳江宏隨即撥打電話予湯榮錦,並請託湯榮錦撤銷上開交
通違規事項之罰單,湯榮錦明知員警既已開立「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標示單」,即應依規定將車輛違規照片及「違規停車
逕行舉發標示單」存根聯等違規資料以電腦上傳至雲端系統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裁決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車主,再由車主按時繳交罰鍰,以
完成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程序,竟仍憑藉與陳秋吉
之同事情誼,而與陳秋吉共同基於圖利本件車輛車主許秀雅
(起訴書誤載為許仁英、吳江宏)之犯意聯絡,由湯榮錦要
求陳秋吉撤銷本件車輛之罰單,而陳秋吉則依指示將本件車
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照片自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內刪除,
並將原開立之本件車輛「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存根聯
以碎紙機軋碎,復未將本件車輛違規事實上傳至雲端系統,
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裁決室未能就本件車輛違規事
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 元),使許秀雅因而至少獲取免於期限內自
動繳納900 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前述時、地經逕行舉發
之違規車輛,各該車主均應於102 年7 月18日前之期限內到
案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陳秋吉、湯榮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吉、湯榮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
遭員警舉發一事,則據證人吳江宏、許仁澤、許仁英、簡杰
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04 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2頁、第46
頁、第48至50頁、第62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02
年6 月9 日上午5 部汽車在「駿佶當舖」前標示黃線處違規
停車之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
片舉發清單(102 表)、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臨停之其餘
4 臺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辦理違規停車
逕行舉發時之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組
交辦公文交辦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
沙崙所陳秋吉送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92年6 月13日警署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5 月25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93年6 月4 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
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
局103 年6 月18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3頁、第26至32
頁、
第79至80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39 頁),
被告2 人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本件車輛因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遭員警以拍
照方式逕行舉發,依照上開規定,應以汽車所有人即車主許
秀雅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通知單,故被告2 人刪除本件車輛
違規資料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裁決室無法製作舉發
通知單,圖利之對象應為本件車輛車主許秀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2 人圖利對象為吳江宏、許仁英,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且前述時、地為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車輛,
各該車主均應於102 年7 月18日前之期限內,自動到案執行
,顯見被告2 人所為,確已圖得許秀雅未於同一期限內繳交
罰鍰之利益,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吉、湯榮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湯榮錦雖為沙崙派出
所巡佐,但於102 年6 月9 日6 至8 時並無擔任巡邏勤務,
即無取締交通違規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身分,惟其與取締本件
車輛交通違規、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員警陳秋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並得
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因
上開犯行收受任何不法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收受任何財物,即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故
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之舉,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之減刑條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刪除本件車輛之違規
資料,圖得許秀雅免於期限內繳交行政罰鍰之圖利犯行,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之不法利益在5 萬元以下,依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遞減之。另被告2 人本件
圖利犯行情節雖非重大,惟已損害警察職權行使之公信性,
且被告2 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分別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認已無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2 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
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湯榮錦身為員警,本應惕勵自身
行止審慎交遊,竟僅因與吳江宏身為鄰居之個人私誼,違法
請託同為員警之被告陳秋吉對違反交通規則者不予舉發,而
被告陳秋吉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交通違規案
件,本應依法舉發、送交違規資料供上級開立舉發通知單,
竟僅為維護與被告湯榮錦間之同事情誼,以身試法,刪除本
件車輛之違規資料,而圖利許秀雅,妨害交通違規之舉發,
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行為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兼衡被告2 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
度、被告湯榮錦為高中畢業、被告陳秋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2 人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 人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末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
等前揭犯行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3 年,並
斟酌渠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秋吉、湯榮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3 萬元、4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又對被告2 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
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
執行褫奪公權。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
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2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圖利許秀雅免於期限
內自動繳納9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抽白單被判刑後就會沒工作,停職後.宣告禠奪公權是無法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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