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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5/16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綠33只會騙票 日期: 2007.05.16  天氣:  心情:
過失重傷罪?之4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並主動向司法機關—報案,且向該管警察局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此,依上開法律和最高法院之判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對於本案件之被告,「應」先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後,從輕量刑,甚至判處免刑或予以宣告緩刑。

四、對於本案件,有關刑法「重傷」和「自首」之新法規定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由此可知,新刑法有關重傷的法律定義,包括毀敗和嚴重減損相關器官或肢體的機能在內。因此,器官或肢體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構成刑法的重傷程度,就算是嚴重減損器官或肢體的機能,依照新刑法,均屬構成重傷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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