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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8/02/27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綠33只會騙票 日期: 2008.02.27  天氣:  心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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