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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院組織法條文
作者:
人生在世、何苦爭鬥不斷⋯
日期: 2011.04.16 天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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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參考六法全書本.
【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方法院 §8
第三章 高等法院 §31
第四章 最高法院 §47
第五章 檢察機關 §58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77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84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97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101
第一○章 司法上之互助 §107
第一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110
第一二章 附則 §115
第一條(法院之審級)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二條(法院之權限)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三條(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審判長)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不合法事務分配之效力)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分院準用本院之規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七條(法院之劃分與變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 方 法 院
第八條(地方法院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地方法院之管轄事件)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十條(簡易庭)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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