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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院組織法條文
作者: 人生在世、何苦爭鬥不斷⋯ 日期: 2011.04.16  天氣:  心情:
ps:參考六法全書本.
【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方法院 §8
第三章 高等法院 §31
第四章 最高法院 §47
第五章 檢察機關 §58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77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84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97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101
第一○章 司法上之互助 §107
第一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110
第一二章 附則 §115
第一條(法院之審級)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二條(法院之權限)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三條(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審判長)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不合法事務分配之效力)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分院準用本院之規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七條(法院之劃分與變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 方 法 院
第八條(地方法院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地方法院之管轄事件)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十條(簡易庭)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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