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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10/01/12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10.01.12  天氣:  心情:
民法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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